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84 號
《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公安機關鑒定人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wěn)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鑒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鑒定人資格并被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聘任,從事法醫(yī)類、痕跡檢驗、理化檢驗、文件檢驗、聲像資料檢驗、電子物證檢驗、心理測試和警犬鑒別等檢驗鑒定工作的專業(yè)技術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鑒定,是指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為解決案(事)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理論和成果,依法對有關的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物品等,進行檢驗、出具鑒定意見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 鑒定人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guī)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tǒng)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公安機關鑒定人鑒定資格的審核登記、年審、變更、注銷、復議、名冊編制與公告、監(jiān)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以及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的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yī)院、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的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鑒定資格登記申請人和鑒定人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yè)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方可從事鑒定工作。 《鑒定人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tǒng)一制作。 《鑒定人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自頒發(fā)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個人申請鑒定人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或者離退休的具有專門技術知識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具有人民警察職業(yè)道德;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yè)務相關的高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yè)務相關的法醫(yī)官、鑒定官專業(yè)技術職務執(zhí)業(yè)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yè)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yè)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yè)技能; (四)所在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五)身體狀況良好,適應鑒定工作需要。 第十條 個人申請鑒定人資格,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鑒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和專業(yè)技能培訓《結業(yè)證書》復印件; (三)法醫(yī)官、鑒定官聘任證書或者《專業(yè)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個人從事與申請鑒定業(yè)務有關的工作總結; (五)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申請鑒定人資格,由所在鑒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授予鑒定資格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授予鑒定資格的決定,在十日內頒發(fā)《鑒定人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授予鑒定資格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每兩年對鑒定人資格審驗一次。 年度審驗時,鑒定人應當填寫《鑒定人資格年度審驗表》,連同《鑒定人資格證書》一并交由鑒定人所在鑒定機構,逐級向登記管理部門集中報送。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鑒定人年度審驗材料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審驗是否合格的決定。 登記管理部門對年度審驗合格的,在《鑒定人資格證書》上加蓋“年度審驗合格章”,并及時將《鑒定人資格證書》送達鑒定人所在鑒定機構;對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暫扣其《鑒定人資格證書》,并及時將《年度審驗不合格通知書》送達鑒定人所在鑒定機構。 第十四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審驗年度內未從事鑒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專業(yè)技能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三)未經所在鑒定機構同意擅自受理鑒定的; (四)因違反技術規(guī)程出具錯誤鑒定意見的; (五)同一審驗年度內被鑒定委托人正當投訴兩次以上的。 第五章 資格的變更、注銷 第十五條 鑒定人調換鑒定機構,以及增減登記鑒定項目或者鑒定專業(yè)內容,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在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內跨鑒定機構調動工作的,鑒定人應當填寫《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鑒定機構將該申請表轉交原登記管理部門。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調動工作的,鑒定人應當填寫《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鑒定機構將該申請表轉交原登記管理部門,原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將鑒定人的檔案和《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寄給調入地登記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準予變更登記的,登記管理部門收回原《鑒定人資格證書》,重新頒發(fā)《鑒定人資格證書》;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申請變更登記的鑒定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注銷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注銷其鑒定資格: (一)連續(xù)兩年未從事鑒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三年以上沒有參加專業(yè)技能培訓的; (三)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提供虛假證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六)同一審驗年度內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兩次以上的; (七)違反保密規(guī)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登記管理部門書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鑒定機構兼職的; (九)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十九條 鑒定人的鑒定資格注銷后,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鑒定人所在單位發(fā)出《注銷鑒定人資格通知書》,收回《鑒定人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銷鑒定資格的,具備登記條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請鑒定人資格。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銷鑒定資格的,被注銷鑒定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鑒定人資格。 第六章 復 議 第二十一條 個人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授予鑒定資格、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注銷鑒定資格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關通知后的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接到有關復議申請后,應當以集體研究方式進行復議,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并送達申請復議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公告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地鑒定人的登記情況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授予鑒定資格的人員編入《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抄送《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和鑒定人資格變更、注銷情況。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鑒定人檔案。 鑒定人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五)項,以及鑒定人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注銷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部公報和人民公安報上對《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和鑒定人資格變更、注銷情況進行公告。必要時,還應當提供給其他全國范圍內發(fā)行的報紙刊登。 第八章 監(jiān)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鑒定人應當在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鑒定范圍內從事鑒定工作。 未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未通過年度審驗,以及鑒定資格被注銷的人員,不得從事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鑒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根據(jù)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鑒定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的,除適用第十四條外,登記管理部門還可以依法給予書面警告、責令改正的處罰。責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身不授予鑒定資格: (一)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規(guī)定,出具兩次以上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冤假錯案的; (三)受過開除警籍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及海關緝私部門的鑒定人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以前公安部發(fā)布的規(guī)章中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鑒定人資格證書》式樣 2、《鑒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式樣 3、《鑒定人資格年度審驗表》式樣 4、《鑒定人資格年度審驗不合格通知書》式樣 5、《鑒定人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式樣 6、《注銷鑒定人資格通知書》式樣 7、《申請人/鑒定人復議申請表》式樣 8、《復議決定通知書》式樣 9、《責令改正通知書》式樣
|